(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洪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许,群众郭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洪某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洪某甲在龙岗区龙城街道以200元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郭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3.33克,在被告人洪某甲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甲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许,群众郭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洪某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洪某甲在龙岗区龙城街道以200元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郭某身上缴获一个烟盒,内装疑似毒品K粉3.33克,在被告人洪某甲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作案通讯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200元人民币、K粉3.33克、烟盒一个、��机一部、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证明、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证人郭某、李某、胡某、官某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K粉3.33克,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肖金凤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远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