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秦来卫孙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秦来卫,孙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代表人:李善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华,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秦来卫,男。被告:孙立娟,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来卫、孙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红、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来卫、孙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秦来卫、孙立娟(系夫妻关系)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来卫、孙立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来卫签订个人���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来卫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用途是经营,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孙立娟承诺上述借款为秦来卫(借款人)与孙立娟(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秦来卫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为6.00‰。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秦来卫偿还借款利息12600元、罚息11.28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逾期还款记录、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来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秦来卫、孙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30万元拨付至被告秦来卫指定的账户,但被告秦来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秦来卫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立娟在债务人还款承诺中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来卫、孙立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来卫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立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秦来卫、孙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许家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