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交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森与胡良文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胡良文,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21号原告黄森。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文。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辉,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力玮,该司法务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代表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森与被告胡良文、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琼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胡良文、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辉、邓力玮、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森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胡良文驾驶琼D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文往定城方向行驶,13时49分,该车行至定南线5KM+980M路段,适遇由原告黄森驾驶侧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第三人黄信友及黄少珍)也行驶至此路段,因胡良文驾车偏左占道,致使琼D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黄森驾驶的无牌号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驾驶人黄森、乘车人黄信友、黄少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良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眶顶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手挫裂伤(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等。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原告经过多次治疗至今仍无法完全康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5726元、误工费1768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用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36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良文系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胡良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为重大过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应与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的琼D3XX**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催讨损失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良文和海汽琼中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150835.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良文辩称,我是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的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公司的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辩称,我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563.55元,向交管部门缴纳了车辆检测费950元、拖车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有以下异议:1、误工费,我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恳请法庭酌情判决;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本案中黄森承担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按照合理的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同一个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司在同一个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胡良文驾驶琼D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富文往定城方向行驶。13时49分,该车行至定南线5KM+980M路段,适遇对向由原告黄森无证驾驶无牌号侧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第三人黄信友及黄少珍)也行驶至此路段,因胡良文驾车偏左占道,致使琼D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黄森驾驶的无牌号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驾驶人黄森、乘车人黄信友、黄少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良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眶顶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手挫裂伤(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等。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726元(未包含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1563.55元。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7日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森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黄森颅脑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森左手部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森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左右;4、被鉴定人黄森“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黄森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定安县富文镇文明街118号经营定安富文黄森日杂店。被告胡良文系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胡良文驾驶的琼D3XX**号大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支出车辆检测费850元、拖车费12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4)龙交初字第22号原告黄信友一案中,本院认定原告黄信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23.88元(不含鉴定费24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金额为88072.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金额为80851.41元。在(2014)龙交初字第23号原告黄少珍一案中,本院认定原告黄少珍的各项损失共计304111.39元(不含鉴定费24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金额为124900.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金额为179211.16元。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定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认定。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良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森本人支付医疗费用5726元,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1563.55元,合计107289.55元。有原告黄森及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黄森提供定安富文黄森日杂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黄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故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零售业的标准:35363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注明:休息半年;另外,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363元/年÷360天×180天=17681.5元,原告黄森主张误工费17681.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9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黄森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森主张交通费878元,有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客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森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60日,但原告黄森没有举证证明营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森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于2013年7月23日,年龄为47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20%=8367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3672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森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黄森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107289.55元、误工费1768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46521.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768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78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231.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07289.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2889.55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森、黄信友及黄少珍三人受伤,三人的各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琼D3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D3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森:{122889.55元÷(122889.55元+124900.23元(黄少珍23号案)+88072.47元(黄信友22号案)}×10000元=3658.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森:{121231.50元÷(121231.50元+179211.16元(黄少珍23号案)+80851.41元(黄信友22号案)}×110000=34974.23元。以上合计38633.1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244121.05元-38633.16元=205487.89元。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为琼D3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良文为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雇佣的员工,依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良文负主要责任,则本院确定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为205487.89元×70%=143841.52元。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1563.55元应从中扣减。即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2277.97元(143841.52元-101563.55元)。所有的琼D3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代海汽琼中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森42277.97元。鉴定费用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该费用应由被告海汽琼中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80元(2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森人民币80911.13元;二、限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森人民币1680元;三、驳回原告黄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黄森负担1493元,由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泰武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