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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春华、江龙冠等与汪智、蒋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江龙冠,江杰,汪智,蒋四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春华,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龙冠,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杰,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四海,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585668-3。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与被告汪智、蒋四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汪智、蒋四海、天安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4分,原告王春华丈夫江某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腾路东一路口处与被告汪智驾驶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江某、汪智负事故同等责某被告蒋四海所有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共计354998.99元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现具状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江某的关系。2、被告汪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汪智、被害人江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某4、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江某死亡时间及亲属处某5、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江某在医院抢救和花去医疗费3236.29元的事实。6、桐城市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江某系公司职工,工作已满3年,平均工资为3363元/月。7、桐城市南演如意招待所营业执照、证明、业主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春华在城关工作多年,工资为1500元/月。8、租房协议三份、房主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春华与其丈夫江某在城关租房居住生产生活的事实。9、证人伍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春华与其丈夫江某租赁其房屋已有3年,在城关生产生活的事实。被告汪智未予答辩,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特种车辆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被告蒋四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蒋四海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已垫付了23000元丧葬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意见书确定的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签署劳动期限,工资表无会计签名,无证明效力;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认为无租房租金和交水电费收据,无法证明王春华与其丈夫江某在城关居住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汪智、蒋四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原告证据6、7、8、9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王春华与其丈夫江某在城关租房居住已满3年,有租房协议,房主伍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足以证明原告王春华与其丈夫江某城关居住生活已满3年的事实,被告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江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汪智、被告蒋四海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8时4分,江某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行使至龙腾路东一路口处与被告汪智驾驶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江某、汪智负事故同等责某被告蒋四海所有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王春华与死者江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江龙冠、江杰与死者江某系父子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2030.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酌定)、医疗费323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定),合计515746.74元。2014年1月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4998.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智驾车时忽视安全法规,造成江某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汪智、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亲属江某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蒋四海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中三原告遭受了物质性损失为455746.74元,同时,三原告因江某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60000元为宜,三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15746.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某医疗费3236.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11015.2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113236.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各项经济损失201255.25元,合计314491.49元。二、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获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四海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由本院在执行款中一并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春华、江龙冠、江杰负担33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812元,被告蒋四海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琚凤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