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卢素丝与曾盛玉、吴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素丝,曾盛玉,吴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卢素丝,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远兴,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南靖县,系原告之夫。被告曾盛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南靖县。被告吴丽香,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卢素丝与被告曾盛玉、吴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素丝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盛玉、吴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素丝诉称,被告曾盛玉、吴丽香因生产服装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系曾盛玉、吴丽香共同向原告所借,并且被告曾盛玉、吴丽香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归还。但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曾盛玉、吴丽香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5562元。被告曾盛玉、吴丽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卢素丝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还款保证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的事实;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南靖县档案馆调取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丽香、曾盛玉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二被告为此于当日出具一张“还款保证书”给原告卢素丝收执。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盛玉与被告吴丽香于2005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卢素丝提供的被告曾盛玉、吴丽香出具的一张还款保证书,南靖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曾盛玉、吴丽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卢素丝委托代理人林远兴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卢素丝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盛玉、吴丽香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卢素丝借款人民币89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曾盛玉与被告吴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卢素丝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盛玉、吴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盛玉、吴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素丝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5元,由被告曾盛玉、吴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