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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夏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夏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邹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阳,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夏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叶舟、被告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聘用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7日,原告解聘被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补偿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双方解决劳资纠纷的一种方式方法。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75万元。2013年11月25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17元。原告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口头协商已处理好彼此间的劳资纠纷。被告拿到补偿后又重新申请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郎劳人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417元。被告夏阳辩称:一、1、我到原告公司上班不存在试用期;2、我拿到的补偿不属于双倍工资;3、试用期跟签订劳动合同不矛盾。二、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我双倍工资的补偿,2013年6月1日到8月30日三个月的工资,按12500元一个月的标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2013)郎劳人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8月7日,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结清了全部工资,被告在结算工资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原被告就相关的争议达成了协议,被告并领取了相关的补偿金。被告夏阳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决书并没有确认原告所说证明对象。被告夏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备用金支票,证明原告最后的现金支付及日期;2、工资结算单,3、考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工资结算单刚好证明我方意见,即已经支付了被告两个月工资并给予了相应补偿。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据能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聘用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月工资为1.25万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7日,原告内部招聘被告的有关管理人员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了,并答应工资发到8月底,被告同意,之后即未上班。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4.265万元,其中补发八月份生活费0.4万元、油费0.05万元、电话费0.015万元、九月份工资补贴1.25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75万元,2013年11月25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17元。原告不服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郎劳人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协商处理好彼此间的劳资纠纷。遂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417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经协商解聘,虽答应被告工资发到8月底,但被告实际自2013年8月7日起即停止上班,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7日终止。故原告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属于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4.265万元,原告并未说明是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或因此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补发八月份生活费0.4万元、油费0.05万元、电话费0.015万元、九月份工资补贴1.25万元”,应是原告对解聘被告的经济补偿,不是被告实际工作应获取的工资报酬,也不属于是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已作出处理。综上,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2500元×(1+7÷30)月=15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夏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人民币15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郎溪县百事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宗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