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汤某某、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1年3月、2013年4月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个体水电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丙,无业。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分别与汤某某、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田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甲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田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田某甲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且退出了全部抵赃款;4、被告人田某甲家庭条件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56号阳光电脑店门口,采用剪断链条锁的方式盗窃杜某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136号联想专卖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曹某的一辆捷安特牌770D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已退出涉案抵赃款人民币4326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杜某、曹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葛某、周某、张某、陆某、王某、吴某、田某乙、柏某甲、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录像、研判材料及录像截图;杜某提供的被窃车辆购置发票;被窃车辆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汤某某、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分别与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认罪,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已退出涉案抵赃款,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田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汤某某、田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田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暂扣于本院被告人田某甲、汤某某、田某丙退出的抵赃款人民币432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杜安辉人民币2280元、被害人曹建萍人民币2046元。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