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闫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20XX年X月X日生女孩。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20XX年X月XX日生男孩,20XX年X月X日生女孩。近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祥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