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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曹军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王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王文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曹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贾振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文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曹军与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王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航、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2012年8月,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牙克石项目部承揽了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回填、平整场地、打混凝土等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1120元。被告兴天公司牙克石项目部负责人王文江于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此款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120元。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文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欠劳务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且对《搅拌站施工合同》及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以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公司搅拌站工程。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文江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并用该企业的施工资质,与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搅拌站施工合同》,承建牙克石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土建工程。该合同加盖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而后,被告王文江雇佣原告曹军为该搅拌站工程提供铲车回填、平整场地、打混凝土等劳务。因拖欠劳务费3112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文江为原告曹军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曹军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遂成本诉。原告曹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及《搅拌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文江系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与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加盖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王文江拖欠原告劳务费31120元;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文江自认以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土建工程,签订《搅拌站施工合同》,且拖欠原告劳务费3112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文江以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并用该企业的施工资质签订《搅拌站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自然人即被告王文江,并由其承建搅拌站工程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王文江雇佣原告曹军为该搅拌站工程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31120元。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曹军请求被告王文江给付拖欠劳务费31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对被告王文江拖欠原告曹军的劳务费31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军31120元;二、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及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代理审判员 金 航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