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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喜静与宝音德力根、孟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静,宝音德力根,孟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王喜静,51岁,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古榆树镇。被告宝音德力根,男,55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孟庆福,男,57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王喜静诉被告宝音德力根、孟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静、被告宝音德力根、被告孟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静诉称,被告宝音德力根于2012年4月2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32550.00元,2013年5月5日打下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由被告孟庆福为此款担保,如宝音德力根不偿还欠款则由孟庆福一次还清欠款。二被告签字捺印写下欠条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款32550.00元。被告宝音德力根辩称:2013年我去原告处换的欠条,原欠款是25000.00元,这张欠条是算上两年利息的。我承认有此笔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我希望2014年底偿还三分之二,2015年将余款全部偿还。被告孟庆福辩称:这是我签的字,但是我并未使用化肥,也未从中受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宝音德力根在被告孟庆福德担保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5000.00元左右,当时约定2012年底给付,双方于2013年5月5日重新协商,将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12月15日,加算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做了新欠据,欠款金额为32550.00元,对此欠款孟庆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喜静诉被告宝音德力根、孟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音德力根未按约定给付赊购化肥的欠款,有悖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福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庆福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音德力根偿还原告王喜静化肥款32550.00元。二、被告孟庆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00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根、孟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包哈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