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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秀均与卫能弟,孙培飞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均,卫能弟,孙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川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均,女,生于1958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通川区人。被执行人卫能弟,男,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被执行人孙培飞,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宣汉县人,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通川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孙培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上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培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上的存款66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立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谌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