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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伍家星诉翁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家星,翁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号原告伍家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胜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伍家星诉被告翁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家星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9日将借款清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却没有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清还借款本息。为收回借款,原告曾多方催促被告,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39元(自2012年6月20日计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协议中注明借款已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再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6月20日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家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及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伍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74元,由原告伍家星负担16.74元,被告翁胜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