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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中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上海甲有限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6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及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安排原告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担任保安队长一职。2012年4月1日,在两被告的安排下,原告签署了《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的劳动关系由甲公司转移至乙公司。乙公司随即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继续派遣原告至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仍安排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原约定原告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但实际上原告几乎天天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乙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5月31日,乙公司突然通知原告不要上班,辞退原告,但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现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2,482.76元并要求被告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02元,并要求被告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乙公司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本市最低工资)与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甲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担任保安。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同意从2012年4月1日起,劳动关系由甲公司转移至乙公司,原告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同日,原告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乙公司将原告安排至甲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因甲公司与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保安服务协议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原告即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42,482.76元,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8元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于同年10月21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1、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甲公司的保安岗位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原告提供其工资卡明细显示2012年7月13日代付3,742元,8月13日代付3,597元,9月13日代付3,450元,10月16日工资3,548元,11月13日工资4,179元,12月13日工资3,200元,2013年1月13日工资3,200元,2月7日工资3,750元,3月13日工资4,300元,4月14日工资3,200元,5月15日网银转账3,998元,6月13日工资3,943元。原告称其现金领取2012年4月工资3,900元,2012年5月工资3,6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甲公司安排原告与案外人雷平、雷刚共三人在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从事保安工作,其中雷平为保安队长。周一至周五三人均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双休日由三人轮流加班,每天2人,节假日亦由三人轮流加班。此外,每天晚上19:00至次日7:00由三人轮流值班,每晚1人,值班期间可休息。被告另称,原告白班每天有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夏季及节假日较忙时段,每天有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原告对被告所述吃饭休息时间不予认可。雷平在2013年10月10日仲裁庭审中陈述,“……白班中午吃饭一个小时,晚饭吃饭一个小时,……”原告称其结束在旧改指挥部办公室的工作后,雷平告知原告乙公司无合适岗位安排,原告遂离开。乙公司则表示其打电话给雷平要求其通知雷刚、余某一起到公司报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雷平制作的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记载,原告2012年4月出勤27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5月出勤27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6月出勤27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7月出勤29天,2012年8月出勤28天,2012年9月出勤26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10月出勤27天(含节假日加班3天),2012年11月出勤26天,2012年12月出勤26天,2013年1月出勤28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2月出勤26天(含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3月出勤26天,2013年4月出勤26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出勤27天(含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经法庭多次要求,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考勤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由其制作的考勤表,而原告的考勤表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工作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根据保安队长雷平在劳动仲裁时所作陈述及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白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夏季白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关于晚上加班,因原、被告均表示晚上可休息,故原告晚上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不同,应视为值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间值班的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经核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未少发,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乙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从雷平处得知公司无合适岗位安排而离开,可见乙公司并无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曾向雷平表示欲辞退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工资及要求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要求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杨盈书记员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