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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滕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彭启银、彭宗成、李正财、胡秀英与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民委员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银,彭宗成,李正财,胡秀英,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民委员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滕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彭启银,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彭宗成,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彭启银之子。原告彭启银、彭宗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财,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原告胡秀英,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正财、胡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启银,身份同上。被告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负责人马培厚,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嘉、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村主任。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原告彭启银、彭宗成、李正财、胡秀英与被告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孙寨卫生所)、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寨村委会)、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寨卫生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彭启银之妻李某某因“感冒”到被告孙寨卫生所诊治,被告孙寨卫生所的工作人员丁某某给予洁霉素等药物混合肌肉注射治疗,并且一连注射三天。三天之后,李某某就感到疼痛加重,臀部开始红肿并曾到西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9月20日、21日两次在被告孙寨卫生所进行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李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于9月22日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0月3日李某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9日经枣庄市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孙寨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孙寨卫生所、孙寨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停尸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该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寨卫生所辩称,被告孙寨卫生所已尽到基层初级医疗机构应尽的诊疗义务,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原告的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孙寨卫生所对其的诊疗行为无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寨村委会辩称,被告孙寨卫生所是独立合法的村级机构,从投资的主体看,其属个人投资,系个体,财产也属个人,不受村委会的管理,村委会也没有向该卫生所收取任何费用,故该事故与被告孙寨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寨村委会的起诉。被告人民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患者李某某,1965年11月1日出生。2008年9月2日,原告彭启银之妻李某某因感冒到被告孙寨卫生所就诊。接诊后,被告孙寨卫生所结合患者的症状和体征,给予患者洁霉素0.6g、地塞米粉5mg、安痛定1支等药物肌肉注射,由被告孙寨卫生所的工作人员用一次性注射器为患者进行右臀部混合注射,后患者感到注射部位疼痛一天一天加剧,同年9月13、14日,到杨列银卫生室治疗。后又到滕州市西岗卫生院治疗,门诊开出三天口服药物并建议热敷,病情未见好转。9月20日、21日患者家属将被告孙寨卫生所负责人马培厚叫到家中,马培厚建议患者到人民医院检查,然后又给患者治疗两天,病情未见好转。9月22日入住被告人民医院普外科,后转入骨科。患者于2008年10月3日因患脓毒血症死亡。2008年11月19日,滕州市卫生局委托枣庄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中心对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西岗镇孙寨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人民医院与患者家属达成李某某医疗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人民币180000元。四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寨卫生所、孙寨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停尸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彭启银系死者李某某之夫,原告彭宗成系死者李某某之子,原告李正财、胡秀英是死者李某某的父母。被告孙寨卫生所是经滕州市卫生局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庭审中,经被告孙寨卫生所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人民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再查明,被告孙寨卫生所对四原告起诉时出具的枣庄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1月27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注射方式不规范之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脓毒败血症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方笺三份、鉴定意见书三份、执业许可证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死者李某某的继承人为四原告,故四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寨村卫生所在为死者李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在进行肌肉注射时,三种药物进行混合注射,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被告孙寨卫生所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虽该过错与死者李某某患脓毒败血症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孙寨村卫生所应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该卫生所仍应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寨卫生所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孙寨卫生所应承担因李某某死亡应赔偿范围的1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死亡应赔偿:1、死亡赔偿金: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20年=188920元;2、丧葬费2141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寨村委会既不是被告孙寨卫生所的设立单位,又不收取被告孙寨卫生所的费用,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医院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未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赔偿原告彭启银、彭宗成、李正财、胡秀英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启银、彭宗成、李正财、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滕州市西岗镇孙寨村卫生所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李洪举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