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犯盗窃罪,1990年3月30日被邯郸市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1993年9月28日被邯郸市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2013年4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银色尼桑轩逸轿车到邢台市开发区百泉村,将车停放在该村村南的加油站旁边,从车上拿下一把钳子放在裤兜后就步行至百泉村里,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先后撬开该村村民周某某、魏某某二家门锁,当被告人白某某在魏某某家行窃时,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