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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段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9日生育女孩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段某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与被告杨某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