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邱欢与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欢,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邱欢,女。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飞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凯。原告邱欢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萌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康凯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861元(417459*0.000015*940天,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及至实际交房之日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该房屋不能实际交房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原告购买房屋在2012年11月2日由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进行调房至三期242号楼房屋,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我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保利溪湖林语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39-36号2-4-1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8.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7459元,约定交付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付清了全部房款,后由于被告与施工方发生民事纠纷,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公告:因施工方拒不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导致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故我公司决定于2012年10月30日与沈阳保利溪湖林语花园533#至537#购房人变更或解除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作出调房决定,并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本人于2011年2月16日买536#2-4-1#因开发商延期交房,本人自愿调到三期242#3-3-2号。”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所购房屋变更为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47-42号,房屋总价款未变,交付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30日前。调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对交房时间进行有效变更,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原告请求。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于2014你1月22日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发票、银行借款凭证、情况说明、裁定书、公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由于被告与施工方发生民事纠纷,导致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调换,同时对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合同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未到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邱欢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