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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光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8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超载的皖xxxx**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新大桥路段时,与相向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左拐弯横过公路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将廖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廖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廖某某的亲属除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97000元,廖某某的亲属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称重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艳丽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