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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XX、张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XX,张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85号原告:吴志新,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志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XX、张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XX、被告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新诉称:2013年8月19日16时许,XX驾驶冀F×××××号货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因躲避右侧路口突然驶出的车辆急往左侧打转向,碰撞对向行驶吴志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吴志新便住进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2013年9月6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徐公交认字(2013)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新无责任。现在对于原告的伤进行伤残评定,为9.5级伤残。被告XX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7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在核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XX辩称:我是张艳伟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XX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6时许,XX驾驶冀F×××××号货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因躲避右侧路口突然驶出的车辆急往左侧打转向,碰撞对向行驶吴志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17877.04元,由被告张艳伟垫付。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粉碎骨折;2、左眉弓外伤;3、双髋部软组织挫伤;4、下唇软组织挫伤;5、右前耻骨联合骨折;6、左股骨粗隆下异物。2013年12月6日原告之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另查明,张艳伟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X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新无责任;2、XX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XX的驾驶资格及张艳伟是冀F×××××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保险单2份,证实冀F×××××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二、鉴定费票据2张;徐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护理人员魏保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大王店幼儿园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原告工资表3份、徐水县众达管件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保定市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被扶养人魏德良(2002年2月16日出生)、魏乙阅(2008年7月28日出生)的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赵秀花(1947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赵秀花有两个孩子,吴志新与其是母女关系)。原告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损失有鉴定费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8081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财产损失3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1元,其中原告之子魏德良2413元(5364元/年×6年÷2人×15%),原告之女魏乙阅,5229元(5364元/年×13年÷2人×15%),原告之母赵秀花6839元(5364元/年×17年÷2人×15%)。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伙补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无提供工资表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护理费同意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应有财务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客观性、合理性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骨盆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但鉴定中有这一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左腓骨骨折,针对该项鉴定没有附功能测试,而且患者有内固定术,活动肯定受限制,由此鉴定的结果不客观不合理,对该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在7天之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如构成9.5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如果构成9.5级伤残,我公司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应提交证据证实受损之后的价值。如果构成9.5级伤残,对2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其母亲的不认可,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且计算数额也不对,已超出年消费性支出。对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张艳伟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艳伟提供下列证据:徐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1份、心电图申请1份、购买轮椅单据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吴志新垫付医疗费17877元,购买轮椅支付360元。原告吴志新质证称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轮椅费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也无医嘱建议。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冀F×××××号车将原告吴志新撞伤,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XX系被告张艳伟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因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3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元/天×109天=10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赵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实际年龄计算14年,即5364元/年×14年÷2人×15%=5632.2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对原告吴志新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没有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徐水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伟垫付的医疗费17877元、轮椅费36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新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337.76元、残疾赔偿金37517.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魏德良生活费2413元,被扶养人魏乙阅生活费5229元,被扶养人赵秀花生活费5632.20元)、鉴定费155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10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54.96元。二、原告吴志新剩余损失1553元应由被告张艳伟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吴志新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吴志新负担180元,被告张艳伟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