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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飞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男,四川省仁寿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单刃匕首和催泪喷雾剂,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仁和名苑”小区外,借打的名义搭乘魏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D47**号出租车到绵阳市涪城区御景名城小区外路边时,被告人肖飞趁四周无人之机,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以威胁的方式劫得魏某某现金447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肖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肖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