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小名小兴,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群众,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小区11-3-704室。2004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日被释放。200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网上追逃,2011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38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有的事实尚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同姜某(已判决)、潘某(已判决)、周某甲(已判决)等人以帮助周某甲打架出气为由,在新华区清真寺街某饭店门口聚集,在周某甲等人将受害人郑某某、蔡某乙从饭店叫出后,刘某甲与潘某等人追赶两名受害人至兴凯路二中南门附近的胡同内,刘某甲将其中一名受害人拉倒在地并用镐把进行击打,之后姜某等人用镐把击打郑某某、蔡某乙,致使蔡某乙死亡,郑某某受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伤情司法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工具提供者,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者,所起作用并不主要;目前证据能够推定刘某甲追赶的是伤者郑某某,而非死者蔡某乙;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23时许,罪犯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绰号勺子、大勺,已被另案处理)发现曾与其打过架的被某某、郑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坡坡饭店内吃饭,遂召集被告人刘某甲、罪犯姜某、潘某(别名真真)、韩某甲(别名韩某乙)、马某、王某、崔某(均已被另案处理)等人行凶报复。罪犯姜某从兴凯路新疆饭店拿了一捆镐把分发给每人一把,在罪犯周某甲等人进饭店将被某某、郑某某叫出后,二被害人立即逃跑,被告人刘某甲与罪犯姜某、潘某等人追赶二被害人至兴凯路二中南门附近的胡同内,刘某甲将其中一被害人拉倒在地并用镐把进行击打,之后姜某等人用镐把对二被害人进行击打,致蔡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郑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经鉴定该损伤为轻伤。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否认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事实。在原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认罪,辩解其没有持镐把,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在重审中,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拉倒一被害人并用镐把对其进行击打的事实。另查,被害人郑某某以及被某某的父母蔡方青、谷春玉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姜某、潘某、王某、韩某甲、崔某、马某等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已被该法院判决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经查找下落不明,被某某的父母蔡某甲、谷某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周某甲、姜某、韩某甲、潘某、马某、刘某甲、王某、崔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关于对蔡某乙尸体检验的报告及检验报告,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其中主要证据有:一、共同犯罪参与人在公安机关供述1、罪犯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9月8日晚9时30分许,我和女友彭某、姜某、刘某甲等人走到清真寺街拐到新开街,看见三个南方人从对面过来,其中一个曾打过我,我见他们进了新开街路南的坡坡烧烤店后,就对海峰和果兴说了我曾被南方人打的事。海峰听后说,咱们过去,就从他家开的买买提饭店拿了几根木棍。我们就往坡坡烧烤店那边走,路上我跟海峰说,咱们打他可以,可别往头上打。海峰说要打就往头上打。到了坡坡烧烤店后,海峰让一个十六、七岁的小男孩进到坡坡烧烤店去看一下,那个小男孩出来说屋里有6、7个小伙子。海峰说咱们人手不够,他就给棉六的真真(注:潘某)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过来,他这有点事。过了15分钟左右,真真带着4个人打车过来了,我付的车费。海峰见木棍不够又去买买提饭店拿了几根。等人手家伙都齐了,海峰让我进坡坡烧烤店把那个人叫出来。我去后见到屋里有6、7个南方人在吃饭,其中两个人打过我,我就让他俩出来,他们不动,旁边坐着的一小个子南方人劝我,这时从棉六过来的一个小伙子从腰里把刀拿出来,才把这两个南方人逼出饭店。那两个南方人出饭店就往西跑,海峰和果兴他们就追,后来这两个南方人跑到青年街上被海峰、果兴追上打倒了。我从清真寺街和新开街口打了一辆出租车绕到青年路上准备拦他们,到了青年路那两个南方人已经被打倒了。一个躺在地上,一个坐在马路边上,我用木棍打了坐在马路边上那个南方人后背4、5下。然后我叫他们快走,海峰又走到坐在马路边上的南方人跟前朝他脸上踢了两脚,用木棍朝他头部打了3、4棍,我们这才往新华路方向跑,在新华路打车到北大街夜市吃了点饭就散了。参与打架我能叫上名字的有海峰、潘某、果兴、韩某乙,其他人是潘某从棉六带过来的,我不知道叫什么。打架时海峰、潘某、果兴、韩某乙(注:韩某甲)还有棉六来的几个人每人拿了一根镐把,镐把是海峰从他家开的饭店里拿出来的。当时两个南方人跑,我们都去追了,追上后我们都打乱了,都用镐把乱抡,具体打哪了没有看清。动手打的有海峰、潘某、果兴、韩某乙、我,还有棉六来的几个叫不上名字的。2、罪犯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秋天的一天大约晚上9点多,我与大勺(注:周某甲、勺子)及其对象、刘某甲吃完冷饮回新开街。我与果兴回到北后小区我家开的新疆买买提饭店,一会儿勺子急匆匆过来说以前打过他的几个南方人在新开街一个饭店里,让帮他出出气。这时马某过来问清怎么回事,就进饭店转了一圈,出来说他们有6个人呢。勺子就给潘某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潘某带了三个人打车过来了。这时我表哥韩某乙过来了,我从我家饭店拿出一捆镐把,果兴和潘某也进我家拿出了一些镐把,一人发了一根。勺子让我们在饭店旁边的胡同里藏着,他去饭店里把南方人叫出来。没一会儿就听饭店门口有喊声,有两个人往西跑了。我与果兴、勺子等人就追,潘某他们打车追,追到二中对面街道上,果兴放倒了一个,我上去打了两镐把。这时勺子把另一个也放倒了,我又过去打了这个人几镐把。这时人们就全上来了,打乱了。勺子说你快去拦车,我就去新华路拦了两辆出租车,刚把车拦下来,果兴他们就全过来了,我们坐上出租车就到了北大街海鲜市场地摊吃饭,吃完饭就散了,在路上我把镐把全扔了。打架时用的镐把是从我家饭店拿出来的,除马某以外,我、勺子、潘某、果兴、韩某乙及潘某带来的几个人每人都分了一把,拿镐把的人都去追了,也都动手打了。3、罪犯韩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9月8日22时许,我与果兴、海峰在新开路新疆饭店门口打台球,勺子(注:周某甲)过来说他看到以前打过他的两个人在前边饭店吃饭,想让我们帮他报仇。勺子还给潘某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来,后来潘某带了三、四个人打车过来了。我看见路边放着一堆镐把,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我当时没拿。之后,他们就去打勺子的人吃饭的饭店,我随后也赶了过去。快到饭店门口时,我听见有人喊“往西跑了”,我看到海峰他们往西追过去,也就赶紧追过去,追到青年街时,我看到两班人在围着两个人打。4、罪犯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9月8日22时许,海峰给我打电话说勺子有点事,让我带几个人到新开路新疆饭店帮忙打架。海峰是用手机打的电话,但不是他本人的,可能是勺子的。接了电话,我就带王某、杰子、崔某和崔某的一个朋友打车到了新疆饭店门口,下车后勺子付的车费。马路边放着一些镐把,是海峰从他家的新疆饭店拿出来的。海峰说谁拿谁的家伙(指镐把),我见到除了海峰、勺子外,还有果兴、韩某乙,其他人没注意,我们每人拿了一根镐把。勺子、王某还有另外一个记不清是谁了进坡坡饭店把那两个要打的人叫出来。那两个人出来就往西跑,海峰喊“分头追”。我和海峰还有几个人从饭店东侧胡同绕到清真寺街去堵,其他人沿新开路向西追,我们追到青年街才追上那两个人,我们都用镐把打那两个人,那两个人都被打倒在地。之后我又用脚踹了其中一个男子后背几脚,海峰用镐把打了另一个人头部几下,再之后我们打车去附近吃饭,有我、海峰、勺子、果兴、韩某乙、崔某、王某等人,我们每人都说自己是怎么打人的,饭后就散了。参与打架的人有海峰、勺子、果兴、韩某乙、王某、崔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我们每人一根镐把,都是用镐把打的。当时追上去以后就打乱了,所有追上去的人都打了,我见到海峰、果兴和勺子在用镐把打一个人,王某、崔某、杰子还有海峰那边几个人在打另外一个人,都是用镐把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5、罪犯马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周某甲在新开路对我说曾经打过他的南方人在一个饭店吃饭,让我帮忙去饭店认一认。当时在这个饭店门口还有刘某甲、海峰、海峰的表哥(注:韩某甲)和一个黄头发的男子。我进饭店见到六、七个南方人在吃饭,其中有阿某和久杰。我告诉周某甲后,海峰就用手机给一个叫真真的人打电话,现在知道真真叫潘某。海峰说:这边有点事,让潘某找点人过来,在新开路新疆饭店门口碰面。不久,潘某带四个人打车到了,周某甲付的车费。接着,周某甲、海峰等人商量怎么打,我说认识他们,就不出面了,海峰说行,让我帮他们拿衣服。我就拿着他们的衣服坐在饭店对面。我见到一个拿着弹簧刀的人和周某甲进入饭店,不久,阿某和久杰跟着周某甲出了饭店就往西跑,海峰和潘某等人在饭店东边一个小胡同藏着,听到有人喊“跑了”就开始追,我拿着衣服走到新疆饭店门口坐着。大约20多分钟后,周某甲回来说在二中附近打了阿某和久杰。之后我们坐出租车去吃饭,路过二中,见到120急救车已经到了。吃饭时,除了潘某带过来的一个人跑丢了,其余的都在,有周某乙、海峰、刘某甲、海峰的表哥、黄头发的男子、潘某及其带来的三个男子,他们就谈论刚刚打架的事。刘某甲说他追上了其中一个男子,那男子还喊他哥,刘某甲抡起来就打了那男子一镐把。海峰说他打其中一名男子时,该男子也不知道护头。当时除了跟周某甲一起进饭店的男子拿着弹簧刀外,海峰和刘某甲等人都拿着镐把,镐把是从海峰家开的新疆饭店里拿的。6、罪犯王某、崔某分别在公安机关供述,所证实的情况与罪犯潘某、姜某等人证实的情况相吻合。7、(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5年下半年一天黄昏时候,我和海峰、海峰的表哥韩某乙、勺子在新开路新疆饭店门前打台球,勺子看见两个以前曾打过他的人路过。勺子跟海峰说这两个人在网吧打过他,让海峰帮他出出气。海峰对我说咱们过去,给他撑撑场子。意思就是吓唬吓唬他们,给勺子找回面子。海峰从他家的新疆饭店里拿出几根镐把,给了我们一人一根。我们四个跟着那俩人,勺子一直跟着进了一个饭店,勺子在饭店门口站着,我与海峰、韩某乙就回了新疆饭店把镐把先放下了,然后在路边打台球等着勺子。海峰打电话叫人来,约半小时潘某带着大概七、八个人来了,海峰又拿出一堆镐把分发给他们。我看到勺子带着潘某带过来的两个人进了那个饭店,其中一人带着匕首。不久那两个打过勺子的人从饭店出来立即就往清真寺街方向跑。海峰招呼我追,我就跟着去追了,潘某他们打出租车追。海峰带着我追到二中南门对面的一个胡同里,跑在后面的大个子不跑了,俯身站在那里,我看到那个矮个子向大个子摆手叫他快跑,大个子摆手说跑不动了。我追上来用力拉扯大个子的肩膀,他就顺势坐在那里,我也被他带倒摔在地上。大个子抬头说有什么仇啊,结果一看我们算是认识,经常在一个网吧上网玩,不知道叫什么但是见面说话,他说哥,怎么是你啊,我也说啊是你呀。说话间从我身后有人用木棍打在他身上(头上),他就侧身倒在那里,我翻身躲开了棍棒。后面一群人过去就打。我听到有一妇女喊别打了,会死人的。这时有人喊“撤”,我们就都跑了,我和韩某乙又回到打台球的地方。后来海峰让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叫我去吃饭,我在那里坐了约五分钟,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我们都四散跑了。打架时我没有拿工具,一开始海峰给了我一根镐把,我也拿着镐把去跟着那两个人了,后来我们回新疆饭店,我就把镐把又给了海峰,第二次海峰分发镐把时我没在跟前,就没拿。我追的是那个大个子,追上之后用力拉扯他,他就顺势坐到地上了,将我也带倒了,我发现彼此认识就没再打他。(2)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审庭审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以及在原审中供述的没有殴打被害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我在潜逃期间提心吊胆,投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比较长,所以对犯罪情节没有想全,直到在原审庭审后我才想起来我拽倒大个子被害人后用镐把殴打了他的腿部。二、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05年9月8日22时30分许,我和蔡某乙等老乡在坡坡烧烤店吃饭,从饭店门外进来一个男子走到我们桌边,指着蔡某乙说:“蔡某乙,你给我出去”,说完又指着我说你也出来。我不知发生了什么事,就问蔡某乙,蔡某乙没有回话。我老乡就劝来人有话好好说。这时饭店外面又进来两个男子,两人手里都拿着刀子,两个人指着我们说“你们不出去就捅死你们”。我和蔡某乙无奈就跟着这三个男的向饭店外走。一到饭店门外,蔡某乙突然对我说快跑。说完蔡某乙就沿兴凯路向西跑。我一见他跑就跟着向西跑,跑到铁路俱乐部对面的胡同,蔡某乙向南拐进胡同,我也跟着拐进胡同,但没多久就被人追上来开始用棍子猛打我,当时我就被打蒙了。三、证人侯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前侯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坡坡烧烤店和郑某某、蔡某乙一起吃饭时从外面进来三个人,逼着郑某某和蔡某乙出去,还掏刀子进行威胁。郑某某、蔡某乙出去后,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给郑某某、蔡某乙打电话但都打不通,后来医院用蔡某乙的手机给回拨过来,说他们受了伤,侯某某、李某某等人赶紧去医院才知道他们被人打了。四、书证1、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关于对蔡某乙尸体检验的报告,证实蔡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5)297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郑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结论为:郑某某之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轻伤。3、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新刑初字第389号释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日被释放。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姜某、潘某、王某、韩某甲、崔某、马某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以及原审中没有如实供述持镐把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在重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该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依法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尽管不是组织者和工具提供者,但其追赶、拽倒并持镐把击打被害人,该行为积极主动,且目前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甲追赶、拽倒并击打的被害人是郑某某还是蔡某乙,故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所起作用并不主要,刘某甲追赶的是伤者郑某某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本次犯罪发生在刘某甲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前罪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中文审 判 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姣娇书 记 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