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邢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淼,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沈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550元,电梯费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淼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阳光上品”小区(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1月5日原告与沈阳市陵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富丽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550元,电梯费756元,被告于淼拒绝交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及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予以计算,即:物业费为21个月×93.93㎡×1.8元=3550元;电梯费为21个月×12元×3人=756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淼给付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50元及电梯费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沈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洁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