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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朱某,朱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拥军、肖柳芬(实习),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汕和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和肖柳芬、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19**年3月27日结婚,1992年婚生一女,取名朱某某。2002年8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临桂县城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临国土资用字(2002)***号*****批文。由于资金不足,一直没有建房。2013年,由于女儿成长,住房紧张,准备建房,向被告朱某了解,其吞吞吐吐才说该土地使用权在20**年已转移至朱某某(又名朱某某)名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进一步了解,缘于20**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朱某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其私自转移财产,与朱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未支付土地转让费。二被告的行为是规避法律,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始没有约束力,应确认无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确认该契约确立位于A区**栋2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与被告朱某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告廖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廖某某的曾用名为廖某某;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朱某某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和朱某某是同一个人,朱某某的曾用名为朱某某;5、朱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和朱某某是同一个人,朱某某的曾用名为朱某某;6、朱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和原告系夫妻关系;7、临国土资用字(2002)***号文件、土地局档案资料,证明朱某于2002年合法取得临桂县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8、《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朱某单方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某某;9、临建村字[20**]**号文件,证明临桂县***批准朱某某与朱某变更建房用地;10、税收通用完税凭证,11、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均证明朱某某已办理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其名下的手续;12、国有土地使用证,13、临城规[20**]***号文件,均证明朱某某已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某、朱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年*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为夫妻关系。20**年*月8日,被告朱某以其在县城上班、家中无住房为由向临桂县***申请私人建房。20**年*月2日,被告朱某以其个人名义获得临桂县***临城规(2002)***号定点通知,建房用地定点在A区**栋2号,占地面积**㎡。2002年8月21日,被告朱某与临桂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同年8月22日,临桂县*****作出临国土资用字(2002)***号关于朱某申请转址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出让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作被告朱某建住宅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为**年。之后,被告朱某因经济困难未建房。20**年初,原告与被告朱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为规避法律转移财产,被告朱某找到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年*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将坐落在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转让给被告朱某某,价格为36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先后到临桂县***、临桂县*****办理了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用地手续。之后,被告朱某某于20**年*月12日获得临桂县***临建村字[20**]**号关于变更用地的定点通知,同年4月27日获得临国用(2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年5月5日,被告朱某某获得临桂县***临城规[20**]***号关于朱某某同志私房增建的通知。2013年10月,原告知道被告朱某、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事。20**年*月15日,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是规避法律,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确认该契约确立位于A区**栋2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与被告朱某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朱某、朱某某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时,本案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朱某、朱某某在2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被告朱某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对于被告朱某、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36000元,被告朱某某表示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朱某,只是将该土地转到其名下而已,现该土地其未建房。对于变更用地手续的办理和所需的税费,被告朱某某亦明确表示均是被告朱某办理和交纳的。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廖某某的诉请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本案涉及的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0㎡),在被告朱某、朱某某于2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前,虽登记在被告朱某个人名下,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资、奖金;㈡生产、经营的收益;㈢知识产权的收益;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朱某某在2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既未通知原告到场,事后亦未告知原告并获取其追认,且两被告在明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下,为使被告朱某在离婚时规避法律,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变更用地手续。因此,两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即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于其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是明知,且积极追求或故意放任的;客观上有互相串通损害原告的行为,即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仍积极促成并将属于原告与被告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并完成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用地手续。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两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被告朱某某并未将转让价款36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朱某,同时其确认只是为使被告朱某在离婚时规避法律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才将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0㎡)转到其名下而已,故,被告朱某某受让A区**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时,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原告廖某某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于20**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代理审判员  金 汕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