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重庆市北碚区地铁站内,采用铁锤和角铁砸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重庆市某公司存放在此的电缆线60.7米,并将电缆线藏匿于工地的一木箱内。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返回工地,将电缆线用编织袋运出,当行至北碚区新村治安岗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重庆市某公司。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