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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民村1区30号应丽丹的铜配件加工作坊上班期间,多次秘密窃取应丽丹存放在此作坊内的黄铜棒,共计约367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5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丽丹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