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王荣国、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王荣国,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孙彬,任庆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洪伟,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国,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彬,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庆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伟与被告王荣国、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孙彬、任庆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王荣国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任庆涛,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1年6月8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荣国驾驶的冀J×××××号牵引车及冀J×××××号挂车,在沈海高速公路612KM+800米处与被告孙彬驾驶、被告任庆涛所有的鲁J×××××号牵引车及鲁J×××××号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荣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诸法院,经二次诉讼,先行处理了先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013年原告再次接受手术治疗,但仍需再次治疗。另原告的伤情可致残。诉讼中,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其本次在89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00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60760.19元,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行主张。被告王荣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彬未作答辩。被告任庆涛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已赔偿的费用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3日许,原告乘坐被告王荣国驾驶的冀J×××××号牵引车及冀J×××××号挂车,在沈海高速公路612km+800m处与被告孙彬驾驶、被告任庆涛所有的鲁J×××××号牵引车及鲁J×××××号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先入住胶州市中医医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401医院治疗61天,后转入89医院治疗117天,在89医院支出医疗费119669.6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小腿肌群毁损;血管神经损伤肌肉坏死(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右);膝前及腘窝皮肤脱套伤(右);第3趾骨骨折、第5跖趾关节脱位(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彬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荣国驾驶的涉案牵引车及挂车挂靠经营登记于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任庆涛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在胶州市中医医院、401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阳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阳民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50000元,被告王荣国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5272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涉案牵引车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20000元,在涉案牵引车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44026.31元。对原告第一次在89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阳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荣国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86225.76元,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36953.89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001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彬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0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日,本院按实际情况酌定标准每日30元计算),共计60760.19元。因被告任庆涛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新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在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80980.2元,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医疗费60010.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60760.19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荣国按70%赔偿42532.13元,被告王荣国驾驶的涉案牵引车及挂车挂靠经营登记于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庆涛按30%赔偿18228.06元,被告新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的诉权,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42532.13元,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赔偿金1822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王荣国、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任庆涛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