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魏虎枝(盗窃)1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原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拴于潞城市微子镇尖脚村荒地里价值5000元的骡子盗走。案发后,被盗骡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镇派出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相关证据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减少其刑罚量。同时念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曹燕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