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颜京花 刘德虎、刘德燕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杨千,孙怀孟,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颜京花,女,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死者刘玉双之妻。原告刘德虎,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死者刘玉双之子。原告刘德燕,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死者刘玉双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千,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孙怀孟,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刚,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职工。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诉被告杨千、孙怀孟、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杨千、孙怀孟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孙怀孟、刘玉双等受雇于被告杨千,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架设线路。2012年11月23日,孙怀孟驾驶被告杨千所有的鲁A93K**号货车载刘玉双等在购买线缆途中沿济阳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600M处时,与驾驶京P0J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建斌相撞,造成五死六伤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济阳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建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京P0J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华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其他费用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8071.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千、孙怀孟辩称:被告孙怀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千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强曾经雇佣过刘怀孟和刘玉双,但不是长期雇佣,什么时候有活就叫他们,他们没空也可以叫别人,工资按天计算,也有半天的时候,属于临时雇佣。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分别为冯建斌、孙怀孟,发生事故当天杨千没有安排孙怀孟从事工作,发生本次事故杨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怀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发生事故时,并不是杨千安排孙怀孟从事雇佣工作,孙怀孟当天开车去干什么杨千不清楚。被告华威公司辩称:一、京P0JM**号轿车是我公司对外出租车辆,2012年11月22日,冯建斌在《租车单》和《验车单》上签字确立了与我公司的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除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外,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2日冯建斌向我公司提出承租请求,我公司依照程序对承租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进行审查,在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下,将京P0JM**号轿车出租给冯建斌。答辩人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承租人冯建斌在我公司领取京P0JM**号轿车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冯建斌,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已将京P0JM**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所有车辆受损,我公司也遭受经济损失,同样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P0JM**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责任限额50000元),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有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据受害者的户籍类别核定此项费用。关于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六个月,需提供公安机关或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需提交相应时间的正式交通票据及误工和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冯建斌驾驶京P0JM**雪佛兰牌轿车(以下简称京P0JM**号轿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偏左行驶,与沿济阳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怀孟驾驶的鲁A93K**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鲁A93K**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损坏严重,造成冯建斌、冯建群、冯朝海、冯朝江(以上为京P0JM**号轿车上人员)、刘玉双(鲁A93K**号货车乘车人员)死亡,刘柱英(刘桂英,京P0JM**号轿车上人员)、孙怀孟、刘玉习、刘宝柱、崔世福、崔世贵(以上为鲁A93K**号货车乘车人员)受伤。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SGW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怀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鲁A93K**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杨千名下,该车未投保保险。京P0J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华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千向三原告赔付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玉双死亡,三原告主张刘玉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以下简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总额为51510元,并提供刘玉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欲证明刘玉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刘玉双的户口簿记载,刘玉双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的标准(以下简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根据(2013)济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事故中,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赔偿标准交叉的情形下,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出发,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刘玉双死亡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刘玉双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总额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刘玉双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三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刘玉双死亡后需要处理丧葬事宜,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及2012年11月28日在济阳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553.60元合理有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SGW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垛石镇刘家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阳县公安局垛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济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济大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杨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租车单、POS单、验车单、冯建斌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次事故卷宗、本院作出的(2013)济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怀孟驾驶鲁A93K**号货车与冯建斌驾驶的京P0JM**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93K**号货车乘坐人刘玉双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建斌与孙怀孟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冯建斌及孙怀孟应当对刘玉双的死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济公交认字[2012]第SGW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冯建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孙怀孟承担次要责任),冯建斌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怀孟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鲁A93K**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杨千名下,该车未投保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及三原告的请求,被告杨千作为鲁A93K**号货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孙怀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次事故卷宗材料及(2013)济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杨千与孙怀孟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千系孙怀孟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孙怀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孙怀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杨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作出的(2013)济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鲁A93K**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配(京P0JM**号轿车上还有冯建斌、冯建群、冯朝海死亡,刘桂英受伤,四原告与其他死者亲属及两被告达成一致,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000元赔偿给刘桂英,剩余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由四死者的亲属均分,每方25000元。)且已生效,故被告杨千作为刘玉双的雇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租车单、POS单、验车单、冯建斌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可以认定冯建斌与被告华威公司系租赁关系,且京P0JM**号轿车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冯建斌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威公司作为京P0J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者及管理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玉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刘玉习的伤情,本院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553.60元,剩余部分赔偿刘玉习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三原告及刘玉习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医疗费155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五、被告杨千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死亡赔偿金124530元,抵扣被告杨千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杨千、孙怀孟应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死亡赔偿金109530元;六、被告杨千在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七、被告杨千在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丧葬费6425.55元;八、驳回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原告颜京花、刘德虎、刘德燕负担5364元,由被告杨千、孙怀孟负担4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明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