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姚春英与张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姚XX。被告:张XX。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毛纱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于2013年初支付5000元,尚欠69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及利息103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毛纱。截止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69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价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正伟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