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与王志海、付颖、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王志海,付颖,计广,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牛敏杰,女,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原告房某某,男,满族,儿童,现住凌海市。法定代理人牛敏杰,系原告房某某的母亲,亦系本案原告。原告房国强,男,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原告孙玉梅,女,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海,男,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开发区。被告付颖,女,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计广,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二段莱茵华庭16-17号。负责人才志伟,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颖,亦系本案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7甲-5号。负责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公司经理,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与被告王志海、付颖、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杨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霞、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计广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敏杰亦是原告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房国强、孙玉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被告王志海,被告付颖亦是被告计广和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诉称,2013年10月25日3时20分,房海朋驾驶三轮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6KM+100M处,与被告王志海驾驶的辽G315**(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房海朋、房海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海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海龙无责任。牛敏杰系房海龙的妻子,房某某系房海龙的儿子,房国强、孙玉梅系房海龙的父母。因我们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501099.90元,增加诉讼请求76326元,合计577436.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49346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6594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付颖与计广共同所有,挂靠在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我是付颖与计广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付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与计广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挂靠在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志海是我们雇佣的司机,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我和计广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计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与付颖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挂靠在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志海是我们雇佣的司机,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王志海驾驶的车辆是付颖与计广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有挂靠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的3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3时20分,房海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三轮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线516KM+100M弯道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超车,到弯道处驶回本车道的王志海驾驶的辽G315**(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房海朋当场死亡,宗申牌三轮车乘车人房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海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房海龙无责任。原告牛敏杰系房海龙的妻子。原告房某某系房海龙的儿子。原告房国强、孙玉梅系房海龙的父母,有房海朋和房海龙两名子女。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因房海龙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970937.50元,其中房海龙的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及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房某某生活费149346元(16594元×18年÷2人),被扶养人房国强生活费165940元(16594元×20年÷2子女),被扶养人孙玉梅生活费165940元(16594元×20年÷2子女)。被告计广与付颖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王志海驾驶的辽G315**(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志海系被告计广与付颖雇佣的驾驶员。辽G315**(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颖、计广支付房海龙丧葬费2万元。因未得到赔偿,现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501099.90元,增加诉讼请求76326元,合计577436.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49346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6594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牛敏杰、房国强、孙玉梅的身份和房海龙、牛敏杰、房某某的户口为居民户口,房国强、孙玉梅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房国强与孙玉梅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及房海龙与牛敏杰系夫妻关系的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房某某系牛敏杰与房海龙的儿子的情况。5、死亡证明,证明房海龙于2013年10月25日因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凌海市某某镇住宅楼2号楼2-404号的所有人是房海龙的情况。7、凌海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某某公安分局证实,证明房海龙于2011年12月23日始在凌海市某某镇住宅楼2号楼2-404室居住至今的情况。8、房国强的诊疗证明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经凌海大凌河医院诊断房国强患有高血压病3级,多发性脑梗塞的情况。10、凌海市白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凌海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证实,证明房国强婚后生有一子房海朋,与孙玉梅婚后未生子女,孙玉梅之子是房国强的继子,夫妻二人在凌海市某某花苑新风街X号Y号楼4单元71号居住,房国强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的情况。被告付颖、计广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颖、计广的身份情况。2、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计广与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的情况。3、借条复印件,证明付颖、计广支付房海朋、房海龙丧葬费4万元的情况。被告王志海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志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王志海的从业资格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2份,证明辽G315**号、辽G83**号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2份,证明辽G315**号、辽G83**号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和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以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计算为宜。2、朱某某、张某某证实,证明房海龙的居住情况。4、凌海市某某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凌海市某某饭店证实、凌海市某某酒楼证实,证明凌海市某某饭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海龙于2008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3日在凌海市某某酒楼做厨师工作,2012年7月1日在凌海市某某饭店做厨师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房海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王志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乘车人房海龙无责任。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因房海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以赔偿15000元为宜。被告计广与付颖系被告王志海驾驶的辽G315**(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志海系被告计广与付颖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要求被告王志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颖、计广作为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付颖、计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315**(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计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超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计广、付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计广、付颖赔偿970937.50元-95000元的30%,即262781.25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计广、付颖应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在得到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计广、付颖垫付的房海龙丧葬费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付颖、计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62781.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62781.25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付颖、计广应向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被告锦州燕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付颖、计广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要求被告王志海赔偿的诉讼请求。六、原告牛敏杰、房某某、房国强、孙玉梅在得到赔偿后即返还被告付颖、计广垫付的房海龙丧葬费2万元。七、驳回原告牛敏杰、房国强、孙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付颖、计广承担6892元,由原告牛敏杰、房国强、孙玉梅承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雪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