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创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创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创光,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元平,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创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帆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创光及指定辩护人林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创光在朋友“阿龙”(另案处理)的邀请下从广州乘坐飞机至江西省南昌市,在南昌市新建县牌头附近桥下与“阿龙”和1名男青年见面后,双方谈妥以人民币(下同)5000元作路费,另付5000元作报酬的条件,陈创光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帮“阿龙”带毒品回南昌市。随后,陈创光在南昌市新建县牌头车站附近雇佣1辆小轿车往返惠来县与南昌市。2013年8月7日凌晨,陈创光到达惠来县隆江镇后,独自乘坐三轮摩托车到隆江镇加油站附近,向2名男青年(另案处理)接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当天1时50分,陈创光携带毒品乘车准备返回南昌市,途经惠来县葵和公路溪西路段隆江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陈创光放置于轿车后排座脚踏板处毒品1包,净重101克。经鉴定,查获1包10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创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创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创光辩称他不知道“阿龙”叫他到惠来是去带冰毒。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创光有怀疑是去拿毒品,但是他轻信“阿龙”不会害他,所以陈创光属于过失犯罪;陈创光是被“阿龙”利用,对带毒品的过程如实交代;陈创光没有犯罪记录,此次运输毒品属偶然犯罪;毒品在高速公路口被查获,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创光在朋友“阿龙”(另案处理)的邀请下从广州乘坐飞机至江西省南昌市,在南昌市新建县牌头附近桥下与“阿龙”和1名男青年见面后,双方谈妥以5000元作路费,另付5000元作报酬为条件,由陈创光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帮“阿龙”带毒品回南昌市。随后,陈创光在南昌市新建县牌头车站附近雇佣1辆小轿车往返惠来县与南昌市。2013年8月7日凌晨,陈创光到达惠来县隆江镇后,独自乘坐1辆摩托车到隆江镇加油站附近,向2名男青年(另案处理)接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当天1时50分,陈创光携带毒品乘车准备返回南昌市,途经惠来县葵和公路溪西路段隆江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陈创光放置于轿车后排座脚踏板处的毒品1包,净重1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上述二证人均证实在2013年8月6日15时许,有一男青年(陈创光)以前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签合同为由,在江西省新建县牌头车站附近以往返4000元的价格雇乘邓某甲的长城腾翼C30小车,邓某甲叫上邓某乙一同前往。7日凌晨1时左右,车到惠来县葵潭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由陈创光指路到惠来县隆江镇路边一饭店吃饭,陈创光点完菜后说要出去办点事,约过了15分钟回来时身上背着1个挎包,手里拿着1个黑色塑料袋。他们一起吃完饭,陈创光就对他们说回江西省新建县,于是他们就开车返回。上车后,邓某乙开车,邓某甲坐在副驾驶室,陈创光坐在后排座位。大约开了两公里的路程,途经溪西高速路口时,有警察同志在检查,他们停车并下车接受检查,同志在车的后排脚踏板上搜到1包晶体状物品(后来才知道是冰毒),陈创光承认是其携带的。2.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创光乘坐的小轿车的第二排座椅脚踏板上查获陈创光藏放的可疑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101克);在陈创光身上查获390元、手机2部;在小轿车上查获陈创光雇车费3000元。上述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的照片,经陈创光辨认,确认无误。3.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90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创光查扣的1小包可疑冰毒,重101克,经鉴定,所查扣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创光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实材料。载明公安机关向揭阳市中国移动分公司调取被告人陈创光所持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通话清单。证实陈创光所持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8月5日19时52分在广州、2013年8月6日13时05分后在南昌、2013年8月7日00时00分后在揭阳的情况,与陈创光的供述相互印证。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综合报告。证实2013年8月7日1时50分,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大查控的行动中,在葵和公路溪西路段隆江高速入口处检查1辆黑色长城牌小轿车时,现场在车第二排座椅脚踏板上查获乘客陈创光藏放的1个黑色塑料袋,内用一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可疑冰毒1小包(重101克)的经过情况以及抓获陈创光的经过。7.被告人陈创光的供述。陈在2013年8月7日两次供述:2012年年底,他在广州打工时认识1名叫“阿龙”的工友,当时听“阿龙”说过帮人带冰毒能赚钱,所以2013年8月初,他在广州再次遇到“阿龙”时就告诉“阿龙”,如有人要带冰毒就介绍让他去,并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给“阿龙”。2013年8月6日13时许,他应邀从广州乘坐飞机至江西省南昌市,在南昌市新建县牌头附近桥下与“阿龙”和1名男青年见面后,双方谈妥对方先给他5000元让他雇车到惠来县隆江镇帮带冰毒到南昌市,再给他5000元报酬的条件。当天下午16时许,他以前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签合同为由,在新建县以往返4000元的价格雇乘1辆小车(之后司机又叫上1名司机)一同前往惠来。7日凌晨1时左右,车到惠来县隆江镇时,他就带2名司机到路边的大排档吃饭,他点好菜后就雇1辆摩托车到隆江加油站的路边向2名男青年拿了1个黑色塑料袋(袋里装着1包用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然后返回大排档和2名司机一起吃完饭就准备返回南昌。上车后,年轻的司机开车,老点的司机坐在副驾驶室,他坐在后排座位,把那个黑色塑料袋放在脚踏板上。出租车途经惠来县溪西高速公路口附近,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公安机关现场在车内他坐的位置的脚踏板处查获那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公安机关用托盘天平在其面前称量,共重101克。陈于2013年8月7日之后供述的内容,除了供述“阿龙”“没有告诉他让他带的东西是什么,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他才知道原来他带的东西是冰毒”、“但是他有怀疑,不然来一趟惠来带点东西就能有几千元赚”之外,其他供述均与上述供述一致。8.被告人陈创光的身份证实材料。9.视频资料。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创光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创光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创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创光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创光系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与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陈创光辩称他不知道“阿龙”叫他到惠来是去带冰毒,其辩护人也认为陈创光有怀疑是去拿毒品,但是轻信“阿龙”不会害他,属于过失犯罪,此次运输毒品属偶然犯罪。经查,陈创光稳定供述他受雇的酬劳为5000元,且两次供述他受雇从南昌市到惠来隆江镇是来带毒品回南昌市的,后来虽然翻供说他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所带的东西是冰毒,但他同时供述“阿龙”虽然“没有告诉他让他带的东西是什么,但是他有怀疑,不然来一趟惠来带点东西就能有几千元赚”,证明陈创光主观上明知他获取的报酬是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或者说是不等值的报酬,且最终查获到他所带的东西是毒品。参照其他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创光“应当知道”其所带的东西是毒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创光的辩护人还提出陈创光对带毒品的过程如实交代、没有犯罪记录、毒品在高速公路口就被查获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创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谢秀娥审 判 员 杨树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