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保字第20-1号申请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谢成伟,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加平,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王阳所有的宁BBXX**号北京-奔驰牌小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电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申请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王阳所有的宁BBXX**号北京-奔驰牌小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光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