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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赵励、李晓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赵励,李晓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赵励。被告李晓敏,居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赵励、李晓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励、李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晓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赵励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险,保证金额为385920元。被告赵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励、李晓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励、李晓敏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赵励、李晓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申请贷款,并与被告李晓敏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载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300000元个商户小额贷款,上述额度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赵励(借款人)和李晓敏(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并郑重承诺,赵励和李晓敏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赵励、李晓敏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励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保证保险的担保方式。2013年5月16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出具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承诺书,鉴于赵励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银保贷款,同时向被告公司申请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公司承诺在原告完成贷款、审批、落实放款前提并放款后,签发以赵励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保险金额为385920元,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励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3年10月13日。因被告未依约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加盖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起并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3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合同、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赵励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出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励借款后自2013年10月至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励向原告申请借款时与被告李晓敏共同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为该二人的共同对外负债,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的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据此可以主张相关律师服务费损失。但原告仅提供了一般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赵励、李晓敏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赵励、李晓敏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赵励、李晓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二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