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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开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沈有本与袁明华、谢家梅、沈彤彤、江苏长寿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江苏长寿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赵国明,孟晓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沈有本。原告袁明华。原告解家梅。原告沈彤彤。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童。被告江苏长寿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祝明。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赵国明。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孟晓永。原告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与被告江苏长寿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食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申请,并征得原告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孟晓永、赵国明为共同被告。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家梅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张同童,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赵国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孟晓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诉称,2012年11月25日10时10分左右,大红门食品公司驾驶员孟晓永驾驶苏F×××××号大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如城镇惠民路由西向东行经鹿门路交叉路口,碰撞沿鹿门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沈学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沈学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孟晓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学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00元、食宿费200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37元、施救停车费4660元、交通费3440元、财物损失费116089.6元、公估费8800元,合计1072650.1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赔付的412000元及大红门食品公司垫付的20000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544585.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辩称,被告赵国明与其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共承包大红门食品公司的十多辆冷藏车(含牌照为苏F×××××号大型厢式货车),为大红门食品公司承担业务时按照约定的标准承担相关费用,承包期满后双方仍然保留原有承包期限之内的关系,到事故发生前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原协议,并进行了结账,被告赵国明交还大部分车辆,尚有两辆车未还,包含本案肇事车辆,其公司与被告赵国明联系要求交还车辆,被告赵国明不予理睬,后来无法联系,在此情况下,其于2012年11月20日曾向公安机关反映,几天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肇事车辆与沈学珍发生事故,不是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明辩称,其不是登记的车主,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在大红门食品公司尚有一部分工资没有结算,其愿意在超出保险限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责任,且同意与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孟晓永辩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是受赵国明雇请于2011年在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工作的,事故当天亦是其接到被告赵国明的电话到如皋结工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赵国明代表物流公司。在事故当天上午十点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是漯河市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赵国明是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负责到江苏大红门这边负责管理工作的,其和物流公司签的协议是雇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孟晓永驾驶苏F×××××号大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如城镇惠民路由西向东行经鹿门路交叉路口,碰撞沿鹿门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沈学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沈学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沈学珍符合头颈部、左胸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012年12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晓永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沈学珍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1年1月5日,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国明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运输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现有冷藏车壹拾贰辆、厢式货车壹辆,为了保障甲方产品能及时、安全送达市场,并压缩降低运输成本,现将甲方内部所有营运车辆及产品货物运输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叁万元作为押金,同时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陆拾万元承包金。一、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手续完备的运输车辆(含车辆保险),并协助乙方做好车辆的年度审验,乙方保证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缴纳承包金伍万元,因假日厂放假停产扣除相应租金,乙方如不按时缴纳承包金甲方可从乙方运费中扣除。二、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协议到期双方另行协商。……四、甲方将公司内所有产品交由乙方运输,包括鲜品及冻品,为乙方提供货源,如甲方货源不足车辆有闲置时乙方有权自行调度车辆,以维持乙方的正常经营费用。……十一、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日,甲方即时退还乙方风险押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付冰乙方代表:赵国明2011年1月5日。”承包期到期后,甲、乙双方仍按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另查,被告孟晓永系被告赵国明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F×××××号大型厢式货车登记于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名下,该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孟晓永垫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已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412000元,本院已另行制发调解书。另,沈学珍生前系如皋市扬安钢板制品加工部业主,该加工部经营范围为钢板制品加工,且按规定纳税。又查,沈学珍生于1973年12月15日,其父沈有本(1948年3月21日生)、其母袁明华(1950年5月10日)现均健在,共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沈长珍、次子沈学珍、女儿沈海霞;沈学珍与解家梅于1998年8月18日生一女沈彤彤。2013年3月25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沈学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受损后作价116089.60元,原告家属为此支出公估费5800元、拆估费、叉车费3000元,支出施救吊车费、清障车清障费、停车费等4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晓永的驾驶证、大红门食品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沈学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资产负债表及纳税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朱桥村出具的证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公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3)皋开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关于交通事故双方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孟晓永驾驶苏F×××××号大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如城镇惠民路由西向东行经鹿门路交叉路口,碰撞沿鹿门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沈学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沈学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由死者沈学珍负次要责任,被告孟晓永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故本院衡情由孟晓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国明与被告孟晓永之间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国明自认被告孟晓永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苏F×××××号大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国明应对其雇员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学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孟晓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赵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国明与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赵国明之间的承包关系至2012年10月底结束,被告赵国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赵国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向赵国明发放工资,其与被告赵国明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2012年11月20日,其向河南金利来公司提出归还12辆冷藏运输车的要求,提交了2012年11月23日关于处理相关账务问题的方案及运算结算里程表,约定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决定原12辆冷藏运输车辆不再对外承包经营,收回公司管理。被告赵国明于2012年11月20日前交还了10辆车,仅有两辆车(含肇事车辆)没有归还,其在追要不到的情况下,曾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赵国明在2012年10月份之后继续使用该两辆车(含肇事车辆)属于非法占有,故事故发生时其与赵国明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经查,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与被告赵国明于2011年1月5日签订车辆运输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4日止,虽然书面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没有续签合同,但是事实上仍按照原协议在履行,承包期满后,被告赵国明承包的12辆冷藏车直至2012年11月份被告赵国明仍然在利用所承包的车辆为大红门食品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也予以认可这一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大红门食品公司也自认其与被告赵国明之间截止于2012年10月底双方仍是承包关系,至于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与被告赵国明之间关于处理相关账务问题的方案中载明的“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决定原12辆冷藏运输车辆不再对外承包经营,收回公司管理……”,因被告赵国明并未签字确认,故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赵国明之间承包关系截止至2012年10月底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与被告赵国明之间应为承包关系,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应对沈学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与被告赵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亲属沈学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93.5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为593540元。经查,沈学珍系从事钢板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且依法纳税,符合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情形,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38周岁,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主张沈学珍的父亲沈有本、母亲袁明华、女儿沈彤彤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1882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沈学珍系参照城镇人口,其父母及女儿均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18825元/年计算该项损失,经查,沈有本、袁明华生有三个子女,沈有本事故发生时64周岁,故应计算16年为100400元(18825元/年*16年/3);袁明华事故发生时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为112950元(18825元/年*18年/3);沈彤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14周岁,故应计算4年为37650元(18825元/年*4年/2)。综上合计251000元,因沈学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38450元[(18825元/年*4年+18825元/年*12年*2人/3+18825元/年*2年/3)],计入残疾赔偿金中。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亲属沈学珍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四原告主张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3人7次,本院酌情认可按2012年度农村平均工资69.4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624.6元(69.4元/天*3人*3天)。5、住宿费。四原告主张食宿费2009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6、交通费。四原告主张344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财产损失费。该项损失包含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施救费。沈学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其损失为116089.6元,为此支出公估费5800元、拆估费、叉车费3000元及因施救而支出的吊车费、清障车清障费、停车费等4660元,以上合计129549.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四原告因亲属沈学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8319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事故人员误工费624.6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29549.6元,合计1016957.7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412000元,剩余的604957.7元,由被告孟晓永按70%的责任赔偿423470.39元,扣除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孟晓永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9347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晓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393470.39元。二、被告大红门食品公司、赵国明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沈有本、袁明华、解家梅、沈彤彤负担800元,被告孟晓永、赵国明、大红门食品公司负担233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四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常雪萍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胡 嵘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