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赵国仓、被告张月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赵国仓,张月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树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政,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国仓,男,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月正,男,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赵国仓、被告张月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淑政、被告张月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国仓经被告张月正保证担保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最晚到期日2013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国仓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被告张月正辩称,借款是赵国仓借的,钱也是赵国仓用的,应该由被告赵国仓偿还。经审查,被告赵国仓经被告张月正保证担保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处办理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用于木材经营,借款最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其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赵国仓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月正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赵国仓账户。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计1970.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赵国仓,被告赵国仓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应对该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月正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计1970.1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月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赵国仓、被告张月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