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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李福春、梅国兴、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李福春,梅国兴,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代码证号60538300-8)。代表人杨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李福春,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梅国兴,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强,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被告梅国兴、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福春2012年4月13日从我行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贷款利率9.00%,期限3年,保证人梅国兴、王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第一年被告能够按照要求偿还贷款。第二年贷款到期多次向借款人催收无果,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李福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人梅国兴、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梅国兴、王强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要求借款人李福春及其家人偿还贷款,李福春无法偿还之后,再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福春未到庭答辩。经庭审,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梅国兴、王强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福春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起诉被告李福春拖欠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梅国兴、王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春负有偿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的义务,被告梅国兴、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春、梅国兴、王强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止,三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15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二〇一��年三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