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明与被告冯彬、于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冯彬,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许明,男,汉族。被告冯彬,男,汉族。被告于水,女,汉族。原告许明与被告冯彬、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彬、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彬系同学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冯彬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按月结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被告冯彬、于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冯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款两种方式合计向被告冯彬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冯彬收到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明现金100000.00元(拾萬)整。被告冯彬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冯彬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彬在原告许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冯彬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明确,真实可信,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彬收到借款后,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说明被告对于自己的义务怠于行使,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冯彬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水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还款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水、冯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许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彬、于水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蕾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