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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邹伟与邹妍楚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伟,邹妍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一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被上诉人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妍楚,女。法定代理人:贾晓颖(被上诉人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伟与被上诉人邹妍楚抚养费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伟,被上诉人邹妍楚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妍楚(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当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除第一个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第二个月支付1000元外,再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在上幼儿园,学习和生活平均每月需要3000元左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被告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邹伟(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在既没有工作,又没有住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听从法院的判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2012年11月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父母双方私下协商。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贾晓颖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给付了原告抚养费1500元,于2012年12月份给付了抚养费1000元,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上幼儿园,每月托儿费1400余元,2013年原告曾数次生病去医院治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尚年幼,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口头协商的每月被告承担1500元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子女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原告的托儿费每月1400余元及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应当按照每月9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期间被告共支付抚养费25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抚养费92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邹妍楚的抚养费9200元;二、被告邹伟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邹妍楚抚养费9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婚生女邹妍楚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邹伟负担。上诉人邹伟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没有工作,待业在家,生活贫困,靠父母接济,且离婚后唯一住房被前妻占有,并且拒不给付属于上诉人的房产价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上诉人邹妍楚辩称,被上诉人每月的托儿费、日常生活费用大约3000元,一审判决的每月900元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日常开销,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协议离婚后,被上诉人由母亲抚养。现被上诉人上幼儿园,每月托儿费1400余元,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每月的生活开销在2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状况,判令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9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