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桂波与田家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波,田家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张桂波被告田家如原告张桂波诉被告田家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波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经汪海燕介绍,江苏万盟工贸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借条由江苏万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荣武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该笔借款由汪海燕和被告予以担保,后因戴荣武不能归还借款,向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计42000元,合计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家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江苏万盟工贸有限公司、戴荣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戴荣武,加盖江苏万盟工贸有限公司印章。/2011.9.2/。担保人:汪海燕2011.9.2,加盖盱眙县盱城万华酒楼印章。担保人:田家如。”借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利息及担保方式,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田家如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保证的借条(2011年9月2日)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波与被告田家如之间保证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应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主张,至此起计算主债务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波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田家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