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明臣诉董灿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臣,董灿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李明臣,男,1961年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灿光,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明臣诉被告董灿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召松,被告董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臣诉称,被告董灿光承建了汶上县郭楼镇高庄村部分建筑工程。2013年9月5日6时30分许,我在汶上县郭楼镇高庄村工地工作时,被施工中的吊车所吊的楼板从背后重击,致我从高空坠落,摔成重伤。我受伤后,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将我先后送至汶上县郭楼镇医院、肥城安架庄镇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经被告同意,我又被亲属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至今未痊愈。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未再支付。另外,被告还拖欠我部分工资。综上所述,我跟随被告施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6122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灿光辩称,原告跟随我在我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开吊车的董绪臣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侵权人董绪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者在施工中应注意安全防范,对其受伤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愿意与董绪臣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灿光承建了汶上县郭楼镇高庄村部分建筑工程。原告李明臣跟随被告董灿光在该工地上干建筑,工资由被告董灿光发放。2013年9月5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在二楼施工时,被董绪臣驾驶的吊车所吊楼板击中,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到一楼,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汶上县郭楼镇卫生院、泰安肥城安架庄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在泰安肥城安架庄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60元,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1948.78元、门诊医疗费1918.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属七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1-5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庭审笔录等为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人身造成损害,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低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不够,对其自身受伤应负10%的相应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是其他案外人造成,应由案外人赔偿,因该案属选择之诉,原告有选择诉讼的权利,故被告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灿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0814.82元的90%即153733.34元(被告董灿光已支付原告李明臣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原告李明臣负担150元,被告董灿光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来寅代理审判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高中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