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丁方、王学良与王中明、王翠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方,王学良,王中明,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丁方,农民。丁方系王学良之母。原告王学良,学生。法定代理人丁方(系王学良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王中明,居民。被告王翠兰,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方、王学良诉被告王中明、王翠兰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及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王中明、王翠兰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方、王学良诉称,原告丁方的丈夫王建军是被告王中明、王翠兰儿子。2010年1月28日,王建军在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2010年2月1日,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丁方及被告王中明、王翠兰协商后赔款650000元,现因该款为被告持有,故请求分割。被告王中明、王翠兰辩称,65万元赔偿款属于王建军工伤死亡的赔偿款,已确实汇入被告王翠兰的账户。但在签订协议时赔偿方已明确表示这65万元属于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方的丈夫王建军是被告王中明、王翠兰儿子。2010年1月28日,王建军在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2010年2月1日,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原告丁方及被告王中明、王翠兰协商后,按约赔付6500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因公死亡补助金和供养抚恤金等及所有家属来上海的来回车费、在上海期间的所有食宿费用)合计650000元。现原告因该款为被告持有,故请求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费用标准1、丧葬费2139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海市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13153元,王学良应得抚恤金82206元;3、工亡补助金为178300元(按上海市2009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标准3566元/月×50个月)均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王中明、王翠兰共生育三名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亡赔偿金是死者因公死亡后由用人单位给其近亲属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用人单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所赔偿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原、被告作为王建军的近亲属,对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均应享有;同时,原告王学良与被告王中明、王翠兰还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王学良应得份额82206元已由双方协商固定,应予采信,但王建军出事后至今,王学良一直随两被告生活约4年,必然会产生一定生活费用,应当从刘益宏所得生活费中相应扣除52600元;被告王中明、王翠兰的份额经确认为166605元。鉴于协议中已明确存有丧葬补助金,且双方对该费用由原告丁方支付均无异议,因已支出,故应优先扣除双方认可的丧葬补助金21396元与原告丁方。其余赔款(含工亡赔偿金)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均分别可分得94948元。因王学良现属于未成年人,在其父死亡后,原告丁方作为其母亲,依照法律规定,是其法定监护人,其所得赔偿款应由原告丁方保管,其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两被告占有该款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返还赔偿款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明、王翠兰返还原告丁方、王学良人民币24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王中明、王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