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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腾飞,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生活在同一个村庄,彼此相互了解,××××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杨某。被告从2002年出国打工,一般三年回来一次,开始也曾向家里寄钱,但2008年以后被告不但没有寄钱回家,反而多次提出离婚,双方难得见面,现原告决定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一女杨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原、被告双方从小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只要双方今后注重交流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出发,夫妻间感情的裂痕还是能够弥合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 雷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