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春杰与李湘君、闫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杰,刘淑艳,李湘君,闫国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20号原告梁春杰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艳被告李湘君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林委托代理人闫福禄,与被告闫国林系叔侄关系原告梁春杰与被告李湘君、闫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杰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原告刘淑艳,被告李湘君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闫国林和委托代理人闫福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杰、刘淑艳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为红白喜事做饭做菜的大篷车,同时雇用原告梁春杰的丈夫为其开车烧火。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原告梁春杰的丈夫为其开车时,单方肇事当场致死。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2996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湘君辩称,本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之人死亡,但本案所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木云山因自己的行为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李湘君无责。我们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湘君的各项损失9954元。被告闫国林辩称,原告的丈夫木云山和二被告只是一起提供做菜的劳务,联手打工,只是分工不同,并不属雇用关系。四轮车的所有人李湘君会开四轮车,木云山不具备开车的资质,并不是二被告故其开车。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木云山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木云山的行为不是在履行烧火职责过程中所为。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买了大篷车,用四轮拖拉机拉着出外做给乡村居民红白喜事炒菜、做饭的生意,雇用木云山烧火,工资每天50元。2013年11月10日,在永丰镇民富村做完菜赶回时,由木云山无证、醉酒驾驶四轮拖拉机拉着大篷车,被告李湘君乘坐在四轮拖拉机左侧的瓦盖上,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34公里99.9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内大翻,致木云山当场死亡,被告李湘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木云山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被告李湘君、闫国林是合伙关系无异议,应予确认。李湘君在青冈县交警大队2013年11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声称,“挣钱后给四轮车加油和给雇佣烧火的木云山师傅开店工资,剩下的钱我和闫国林两人平分。”闫国林在青冈县交警的大队2013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声称,“我和李湘君雇用木云山大约能有10个月左右。”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每天给木云山50元的工资。因此对于二被告与木云山属雇佣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木云山的父亲已亡,母亲刘淑艳出生于1959年1月5日,木云山的长子木宇龙出生于2005年1月27日。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当庭陈述木云山的母亲刘淑艳共生育两名子女,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木云山属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木云山在回家的路上为二被告驾驶车辆单方肇事致死,均属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木云山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湘君应当发现木云山醉酒驾驶车辆,并没有加以阻止,对雇员的安全不负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木云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8603.80元计算20年,应按172076元支持。丧葬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应按19299元支持。因木云山的儿子木宇龙在木云山死亡时已满8周岁,还需抚养10年,又因抚养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按照2012年省统计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571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木宇龙的生活费应按(5718元×10年÷2人)28590元支持。被抚养人木云山的母亲刘淑艳生有2名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年57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二分之一计算,被抚养人刘淑艳的生活费应按(5718元×20年÷2)57180元支持。根据木云山本身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支持。原告方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87145元。按40%计算,二被告应共同赔偿二原告114858元。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湘君、闫国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春杰、刘淑艳各项损失40%,共计人民币114858元,被告李湘君、闫国林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湘君、闫国林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景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