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海燕诉曲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曲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刘海燕,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延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海燕与被告曲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茹、张辉泉,被告曲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曲延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借款利率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我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2月7日借款时是先打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款60000元,原告第二天才给我的钱,原告给我钱时说资金紧张,只给我20000元现金我,又在农业银行分3次打在我卡上30000元,共50000元,并不是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曲延军给原告刘海燕出具了借据一张,其中载明:借据,姓名曲延军(身份证号码为379009197708181216,住址为仓西村),因资金周转困难的需要,今借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总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按照本金的0.5‰按日计违约金,并承担一切与借款相关的法律责任。见条付款,借款人曲延军,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刘海燕通过农业银行分3笔向被告曲延军的帐号为6228450260046886913的银行卡存入29600元,3笔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96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小票3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称,2013年2月7日是自己先打的借条,第二天原告只给了20000元现金,又在农业银行分3次打款30000元,共计为5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原告称自己是先付给了被告30400元的现金,然后被告出据了借据,第二天自己又通过农业银行将29600元打在被告卡上。但对于支付30400元现金,原告称除借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称在借款后,已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共计8000元。对此原告亦予否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起诉后,与原告的谈话记录一份,其中:“曲:我给你说说,俺就这么些钱,那么你原告还不给俺,也不给俺说明了俺短你多少钱。刘:那不是说明,说不说明无所谓,你要是弄好了,你拿出这个收条来,就把这个钱从那个条里减去行了。曲:你这不还和俺要60000块钱。刘;不,六万,你拿过这个收条来,我给你打个条行了嘛。曲:去三万?刘;啊。曲:还剩多少钱?刘:还剩三万。曲:俺短你多少钱?你和我说说来。刘:加利息多少钱了?五万加利息多少钱了吧。曲:加利息,我和你说说什么意思唉,你要是走程序的话不可能有那么些。刘:不可能?按照程序是六万三。……刘:我知道事归事,你不可能怎么的,我最起码得把我那块费用弄出来吧。曲;你的费用该我什么事。刘:费用不要,你得给我利息吧,咱俩个就是不起诉,每个月每个月到现在也好三个月了,你得给我利息吧。曲:照银行利息?刘:当时怎么说的怎么来行了,你给我利息,加利息也好六万块钱了……”。经质证,原告称,录音确实是我们两个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但是我在录音中确实没有承认过借款本金五万元,也没有承认收到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而且录音材料有一部分听不清楚。后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一是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有疑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私自用手机有预谋地引诱原告,对借款数额进行错误的误导;全面分析录音,不难发现被告意图用调解意见来掩盖真实的借款数额;被告除此录音外再无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取得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录音材料反映的意思表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在录音材料中,被告多次自己陈述,原告进行反问,均被被告冠以肯定语气,有部分是被告自己妄自添加的意思。被告在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取得的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款条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又提供了内容相似的谈话录音一份,经质证,原告称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但是对录音的内容有异议,录音过程中有时我不在,有时我没有答复,都是被告自说自编,我从来没有答复过,这份录音资料侵犯我的隐私,根本不能作为法律的证据。被告还提供了自己与“梅”的谈话录音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不知道录音中所说的这个梅是谁。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按借据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数额。现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小票3张证实存入被告卡内296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304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借款共计50000元,结合庭审质证及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了录音材料,但录音材料中双方没有明确是否支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期40天的借款利息3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在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延军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延军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刘海燕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40天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曲延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曲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