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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解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大尚村。法定代表人王苗梅,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伟,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温县黄庄镇东宋庄村*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融鑫配件厂)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融鑫配件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融鑫配件厂,2013年1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11月21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刘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融鑫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鑫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刘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融鑫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融鑫配件厂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伟系在我厂形成工伤是错误的,因刘伟受伤时已经不属于我厂的工人,其受伤应与我厂无关,且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人仲裁(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我厂至今未收到。因此,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申请人刘伟在被申请人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4月28日15时左右,刘伟在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2012年4月28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及外踝闭合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证人刘艳军、刘贝贝是和第三人一起工作的工友,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刘伟陈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2013)第05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且该事实有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押金条据和证人刘艳军、刘贝贝以及第三人受伤时在场一起上班的工友等人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第三人已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是为了推卸赔偿责任而找的借口,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在场的工友刘艳军、刘贝贝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轧钢车间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第三人认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刘伟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3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3-1刘艳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刘贝贝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四组,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五组,5-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2012年10月19日温县人社局受理);5-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年12月17日中止);5-3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时间2013年1月23日);5-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3年5月10日受理);5-5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2013年5月13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查通知);5-6送达回证一份(向刘伟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间是2013年7月3日);5-7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间是2013年7月5日);5-8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六组,6-1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6-2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指向:从2012年12月21日起,全市所有工伤认定均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办理。原告融鑫配件厂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刘伟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厂区,而是在别的公司厂区受伤;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刘伟受伤不是在原告处,所以被告受理工伤及作出认定主体是错误的;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融鑫配件厂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原告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刘伟受伤时的生产车间已经属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就是在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形成的工伤而不是在原告处。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合同的内容不真实,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原告没有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该转让合同,因此被告认为该转让合同不真实。第三人刘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几点,第一、原告不能证明鼎宏公司是合法的企业,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原告不能证明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如果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话,原告应该收到转让价款268万元的正规发票以及财产交接清单,第三、原告还应该提供与第三人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因此第三人认为转让合同是不真实的,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目前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还是原来的厂名和地址,从未见过也不知道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公司这个名称。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且该裁决书已合法送达原告;2、押金条据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张同天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刘伟与原告融鑫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融鑫配件厂已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原告融鑫配件厂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送达回证上签名人不是原告厂里的人,所以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已送达原告;对证据2押金条据证明指向有异议,押金条是2012年1月16日原告收取的,但是在2012年的3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受的伤,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人不是原告单位的人,第三人受伤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交证据3,能够与前述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刘伟系原告融鑫配件厂的职工。2012年4月28日15时10分许,刘伟在原告单位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带钢砸伤。2012年10月19日,刘伟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2年12月17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为由,将本案的认定程序中止,后通知刘伟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刘伟于2013年1月29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伟在融鑫配件厂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给融鑫配件厂(有该厂办公室主任兼车间主任职贝签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均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因此,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处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融鑫配件厂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融鑫配件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刘伟在原告融鑫配件厂轧钢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融鑫配件厂认为第三人刘伟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未查明事实,认定主体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被告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晓霞审判员  黎兴中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振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