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与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黄守珍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群,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俊珍(系李继群之妻),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洪靖阳(系李继群、洪俊珍之女)。李继群、洪靖阳的委托代理人:洪俊珍,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汪国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社贞,该局房管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守珍(系李继群之母),女。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与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黄守珍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因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无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继群、洪俊珍,无为县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社贞、马辉能及黄守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黄守珍的丈夫李贤仓在原无为县燃料公司工作,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小东门16号房屋分配给李贤仓,由其与其家人居住,黄守珍与李贤仓共有四个子女,李继群是老二,李继群、洪俊珍系夫妻关系,洪靖阳是李继群、洪俊珍的女儿,黄守珍是李继群的母亲。李贤仓于2008年7月23日去世,李贤仓去世后,黄守珍向李贤仓单位领导要求购买其居住的房屋,无为县商务局作为原无为县燃料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黄守珍的请求并作为房屋产权单位向原房产局提交黄守珍与李贤仓的购房申请及工龄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县房产局经审核同意由黄守珍购买,随后无为县商务局与黄守珍签订了《无为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无为县无城镇小东门16号房屋(原无为县燃料公司宿舍)出售给黄守珍。2009年1月13日黄守珍交清房款,2009年3月25日原县房产局为其颁发了房地权房改字第7659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4月政府决定对该房屋征收拆迁,李继群等三人才知道该房屋由黄守珍购买,并办理了房产证。无为县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无为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房。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小东门16号房屋是原无为县燃料公司作为福利房分配给李继群的父亲李贤仓租住,无为县商务局是原无为县燃料公司的主管机关,是该房屋的产权单位,房屋所有权明确。李贤仓去世后,黄守珍作为其配偶,申请购买该房屋,没有违反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县房产局按照公民、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程序,对黄守珍购买公房进行了审核、审批,向其颁发了房产证,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费50元,由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负担。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长期居住于无为县无城镇小东门16号房屋内。应属房屋购买权人。无为县燃料公司也分配给我们18平方米的房屋,所以我们应是该房屋购买人。原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黄守珍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对黄守珍购买公房进行了审核、审批,黄守珍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程序。黄守珍辩称:无为县无城镇小东门16号房屋是分给李贤仓的福利房,我和李贤仓是夫妻关系,我是有权利购买该房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小东门16号房屋是原无为县燃料公司作为福利房分配给李继群的父亲李贤仓租住的,无为县商务局是原无为县燃料公司的主管机关,是该房屋的产权单位,李贤仓去世后,黄守珍作为其配偶,申请申请该房符合《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无为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黄守珍购买公房提供的申请材料,按规章程序进行了审核、审批,然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黄守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继群、洪俊珍、洪靖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