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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牛春风与李彦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风,李彦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牛春风,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海,男,1972年2月15日生。原告牛春风诉被告李彦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举办结婚仪式,于2000年生育长女李X,于2001年生育长子李XX。于2013年5月因买房子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和儿女漠来关心,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对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只是顾虑儿女年幼,迟迟没有提出离婚,现儿女已长大懂事,故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请法院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判决由原、被告抚养为妥,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0年6月2日生育长女李X,于2001年7月7日生育长子李XX。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酗酒,无家庭责任感,其对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春风与被告李彦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春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