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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羁押,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之前在深圳迅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过,配有该公司位于本市福田景田擎天华庭擎天阁36F房的集体宿舍的钥匙。2013年10月21日12时,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景田擎天华庭擎天阁36F房,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内的宏基牌4738GZQ8B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被害人韩某的联想牌G45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希捷牌500G容量的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元)、被害人李某甲的联想Thinkpad牌T40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9元)。被告人张某盗得以上物品后,于当日将该些物品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三楼22B116号的骆某。同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民警黄某、李某甲拨打被告人张某的电话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问话,张某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涉案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笔记本电脑三台,硬盘一个等书证、物证;证人骆某、黄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韩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涉案赃物,亦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