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志,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王文志,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凤凰南街45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志,经理。原告王文志与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建设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信建设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提货时间、租金计算方法、赔偿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有提货单10张,自2013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5日被告陆续退还所租赁的部分建筑器材,有退货单7张,产生租金24229元,在租赁过程中被告丢失钢管、扣件、顶丝、产生赔偿款7923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实际违约,按约定计算违约金36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涉下欠租金等事宜,被告推脱不予办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229元;2.被告支付赔偿款7923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信建设发展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租金计算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违约金的承担。证据二、租赁物品提货单10张、退货单7张,证明被告从原告提取租赁物的时间、数量、型号及退还物品的时间、数量、型号。证据三、原告单方电脑计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4张,证明原告对提货单、退货单按照租赁合同对提取租赁物、退还租赁物的综合计算及丢失钢管2996米、扣件1270个、顶丝101根,欠付租金24229元。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平罗北区110KV变电站是被告的工程。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有被告天信建设发展公司北区110KV变电站施工项目部印章,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系单方计算,但可以与证据二、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未归还钢管2996米,扣件1270个,顶丝101根。被告天信建设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天信建设发展公司承建北区110KV变电站工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加盖其北区110KV变电站施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日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8元/根;租金按月支付,被告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按原约定租金的2倍计收,并按日承租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2.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器材。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8.5元、顶丝每根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取租赁物,并在使用后陆续退还。租赁共产生租金24229元,被告未归还钢管2996米、扣件1270个、顶丝101根。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加盖的系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区110KV变电站施工项目部印章,北区110KV变电站工程系被告施工的工程,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租赁共产生租金242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2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钢管2996米、扣件1270个、顶丝101根,被告应赔偿钢管款65912元(2996米×22元)、扣件款10795元(1270个×8.5元)、顶丝款2525元(101根×25元),共计792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信建设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文志租赁费24229元;二、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志租赁物损失79232元;三、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文志违约金36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07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