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与刘常清,周云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刘常清,周云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射阳县人民东路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清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云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常清、原审被告周云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开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周云天驾驶苏J1P2**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新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撞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常清,致刘常清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事发后周云天、人民财保公司分别为刘常清垫付5300元、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常清与周云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常清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常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8个月零6天;护理期限为4个月零10天,营养期限3个月零20天。另周云天驾驶苏J1P2**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常清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周云天、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周云天驾驶苏J1P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刘常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周云天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从事食用菌平菇培育、市场批发零售工作,对刘常清要求按受诉地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常清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7064.96+6000(二次手术)=23064.96元;2、营养费:9元/天×110天=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4、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246天=20162.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130天=10570元(按刘常清主张的10402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5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500元。上列刘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414.96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4414.96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担14414.96×50%=7207.48元;刘常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418.4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常清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周云天和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垫付5300元、100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返还周云天5300元,合计赔偿刘常清7207.48+91420.4+500-5300=93825.88元。据此,遂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3825.88元。二、人民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云天5300元。三、驳回刘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鉴定费1808元,合计2897元,由刘常清负担544.5元,周云天负担2352.5元。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结论与伤者实际伤情不符,被上诉人刘常清不构成十级伤残;二、被上诉人刘常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适用标准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常清答辩称:一、其受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理应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医当时读片为准;二、被上诉人刘常清一直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从事食用菌平菇培育及批发零售工作,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三、关于护理费,护理是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云天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鉴定结论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伤者刘常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伤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常清虽是农村户籍,然而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从事食用菌平菇培育及批发零售工作,经常居住在城镇,有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刘常清为个体户,收入并不固定,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判令81.3元/天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刘常清仅主张1040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刘常清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10404元,系文字上的笔误,一审法院已送达补正裁定予以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